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戒絕,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廿二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鎮○○路友人住處,約一星期一次,以摻於香煙內或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上午七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台北縣中山路二六0號之一住處搜索未獲,然經其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採尿送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移送偵辦。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次數不多又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薄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