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點閱召集令之符號係「精誠七七○一之一號」。
二、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其自行遷出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指定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報到之「精誠七七○一之一號」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避免徵集、逃避國民應盡之義務,其行為對國家軍防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規避國民服兵役之義務,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科刑教訓後,認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