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