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商標之運動外套壹拾捌件、上衣壹件、運動褲貳拾參件均沒收。
事實
一、 曾明慧 明知商標係百慕達商耐克際國股有限公司已註冊使用之商標,竟意圖販賣,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中旬,向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運動外套、上衣及運動褲,嗣並在其基隆市○○路○○號所經營之攤位陳列。旋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卅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NIKE商標之運動外套壹十八件、上衣一件、運動褲廿三件。
二、案經被害人乙○○○基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明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仿冒商標之運動外套壹十八件、上衣一件、運動褲廿三件,扣案足資佐証,且扣案商品,經告訴人乙○○○基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甲○○鑑定確屬仿冒產品,此有前開公司產品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之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及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惟慮及被告意圖販賣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尚屬輕微,所生危害亦非重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悔悟之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仿冒前開NIKE商標之運動外套壹十八件、上衣一件、運動褲廿三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