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丙○○用以恐嚇被害人乙○○之動作及言詞內容,均據證人 江再文 於偵訊時證稱綦詳,核與被害人指述相符,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二人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恐嚇為其脅迫之內容,恐嚇之行為應已包含於強制罪犯行之同一意念之中(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三四○四號判例參照),爰不另論恐嚇罪。被告二人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免除己方債務,竟以脅迫手段使交情匪淺之友人為無義務之債務抵銷,惡性非輕,惟衡之二人其平日素行尚佳,前均未受刑之宣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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