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昌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昌元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王昌元於民國101年4月14日1時許
,因酒後乘坐計程車未告知目的地,司機遂將其載往新北市○○區○○路322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請警員協助,適該派出所警員 梁郡毓 服巡邏勤務返回派出所,即請王昌元入派出所內稍候,由警員協助通知家人接王昌元返家,詎王昌元因尋其行動電話未獲,乃於質問周圍警員之際,竟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當場以『你娘卡好,幹』等穢語辱罵(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對梁郡毓侮辱,並於出言侮辱時,再揮拳對警員梁郡毓頭部施強暴(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經在場員警予以逮捕偵辦。」;㈡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員警職務報告、駐地監視器譯文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辱罵員警並以強暴方式毆打,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記 楊喻涵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745號被告王昌元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9巷1弄9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昌元於民國101年4月14日1時33分許,因飲酒後乘坐計程車未告訴計程車司機目的地,計程車司機遂將其載往新北市○○區○○路322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請警員協助,適南勢派出所警員梁郡毓服巡邏勤務返回派出所,即請王昌元於派出所內稍候,由警員協助通知家人接王昌元返家,詎王昌元因在派出所內遍尋不著其行動電話,並質問周圍警員後,竟基於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娘卡好,幹」等穢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梁郡毓,致警員梁郡毓名譽受損(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揮拳對警員梁郡毓施強暴(未成傷),嗣在場警員即將王昌元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昌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梁郡毓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復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嫌,與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