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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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智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汽車零組件(共壹佰伍拾陸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汽車零組件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汽車零組件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零組件均係屬仿冒商品,竟為圖私利,於網站上加以宣傳販售,其行為已對日商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福特汽車公司及日商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商譽造成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並衡酌查扣之仿冒商標汽車零組件之數量,被告從事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時間之久暫,業已售出仿冒商標汽車零組件之數量與獲利,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汽車零組件合計一百五十六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咸應遵照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