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509號
原 告 余勝皓
余有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喻凱瑋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敘明追加「余有達」為原告
之事實、理由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相關證據資料,並提出補
正上開事項後之追加起訴狀繕本壹份。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
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
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1
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4
至6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余勝皓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
5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於羅斯福
路與師大路口撞及原告余勝皓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新臺幣(下同)8,00
0元,於送修期間,原告余勝皓另支出代車費3,8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嗣原告余勝皓於
本院105年8月16日調解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余有達為原告
,惟未敘明追加之事實理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附追
加原告狀繕本,且就追加余有達為原告後之聲明有否變更等
節,均未見原告具狀釋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
正,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