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合議庭評議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背部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應補充為「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背部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欄一、編號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96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67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凌晨5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東大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背部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逃逸現場。嗣經警依甲○○掉落現場之車牌查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係由其│││查中之供述。│使用該肇事車牌號碼之車輛││││,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撞到告訴人乙○云云。│├──┼───────────┼────────────┤│2.│告訴人乙○之指述│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及以│││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告訴人機車倒地受損情形、│││1份、照片14張。│被告車輛係前車牌撞擊掉落││││等情,被告應無可能不知肇││││事之理。│├──┼───────────┼────────────┤│4.│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1份。│有傷害之事實。│├──┼───────────┼────────────┤│5.│車籍登記資料、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電話於98年12月30日之通│客車為被告所有,且依被告│││聯紀錄│使用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該車肇事時係被告駕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殊,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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