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1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廖寶雲 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第三人 李應武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4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95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2,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12月5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尚欠聲請人2,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時應以抵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不動產為第三人李廖寶雲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11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崙背鄉│東興││1030-10│建│166.91│全部│││0│││││││││││1││││││││││└─┴───┴────┴───┴───┴────────┴─┴──────┴───────┴───────────────┘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