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99年度易緝字第87號、99年度易緝字第88號、99年度訴緝字第86號、99年度訴緝字第87號、99年度訴緝字第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持有毒品罪遭本院羈押,惟因被告業已離婚,家中無任何親人可照顧被告尚未成年之一雙兒女,被告僅因一時疏忽遲誤開庭之時間,並非有逃亡之意,況且家中一雙兒女平日與被告相依為命,今被告遭羈押,兒女頓失依靠,為此,爰聲請准予以金錢或保證人2人以上交保候傳,被告保證日後隨傳隨到云云。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其坦承犯行,犯罪嫌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於民國99年7月2日起執行羈押。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現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雖以其「一時疏忽遲誤開庭之時間,並非有逃亡之意」申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考量被告前後共因贓物、施用毒品及重利等5個案件(99年度易緝字第87號、99年度易緝字第88號、99年度訴緝字第86號、99年度訴緝字第87號、99年度訴緝字第88號)遭本院通緝,顯見被告並非一時疏忽遲誤到庭時間,而係有意逃避法院之審判程序,顯有逃亡之意思及事實甚明,此部分聲請意旨與事實不符,不足令本院採為同意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此外,被告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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