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光碟壹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5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1片,因屬被告所有,係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警查扣盜版光碟
1片,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以98年度調偵字第5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記載可知,告訴人喬裝買家,據以向警方告訴,因而查獲被告前開犯行,顯見告訴人乃係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欠缺買賣及受讓真意下,自被告處收受扣案盜版光碟1片,應認該扣案盜版光碟1片之所有權,猶歸被告所有,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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