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其於夜間駕車時,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行為,復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9年5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6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1次所犯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如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再次於酒後駕車,顯然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977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6段67巷62弄7號4樓居新竹市香山區○○○路77巷11弄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99年6月14日晚上8時許起,在新竹市○道○路某快炒店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往新竹市香山區○○○路77巷11弄9號住處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與公道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於查獲時之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犯行,素行不佳,且本次再犯,顯然漠視道路交通車輛行人往來之安全,惟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