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凌晨5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東大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由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背部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逃逸現場(所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責,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依甲○○掉落現場之車牌查詢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