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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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幫助犯罪集團常業詐欺,並掩飾犯罪集團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其行為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犯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常業詐欺罪論處。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犯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於七十一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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