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四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張振輝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坦承犯行接受偵訊,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