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藍綠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1樓之店面,雙方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5,000元,被告於民國96年間曾開立3張支票以支付租金
,詎原告於96年8月20日將其中票面金額為64,500元,支票
號碼為EH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8月20日、付款人為臺
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下稱8月份支
票)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另
被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60,000元,支票號碼為EH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10月20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
分行、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下稱10月份支票)則迄今尚未提
示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00元,及自96年8月20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其到庭陳述則以:被告於96年8月因生意
失敗曾向原告表示退租,租金亦僅繳納至96年4月份,然96
年5月至8月租金已於97年4月至12月間分期清償完畢,至
今已無積欠原告租金。另原告所執之2張支票均已罹於時效
,原告票據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8月份支票,經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而被告簽發之10月份支票,迄今尚未提示付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票據上之
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8月份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付款日均為96年8月20日,10
月份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10月20日,迄今尚未提示付款,足
認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支票票款請求權,已因原告未於發
票日起1年內對被告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依此主
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500元
,及自96年8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