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即明和鑄造工廠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即明和鑄造工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即明和鑄造工廠於民國93年12月31日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
保證代償,故其中45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45萬元為無擔保
債權,共分為兩筆帳務管理,借款期間均自93年12月31日起
至96年12月31日止,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延遲給
付時,除依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清償前
開借款金額,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欠422,938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承受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及
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利率查詢及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
被告乙○○到庭僅泛稱伊為被告丁○○之員工,並擔任他的
保證人,請求傳喚被告丁○○到庭解決等語置辯。惟被告丁
○○經按戶籍地址通知未到庭,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辯解不足取。另被告丁○○即明和
鑄造工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2,9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
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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