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邀同相對人甲○○、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
異公司)申請汽車融資貸款,因未按期清償借款,積欠奇異
公司新臺幣80,154元,奇異公司業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按相對
人戶籍地址,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函因
「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
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
書、通知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
相對人丙○○、甲○○住所地均為「桃園縣○○鄉○○路○○
○號」,相對人丁○○住所地為「臺東縣○○鎮○○路○○○
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3紙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均經
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均屬行方不明。是
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為由,
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