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政府農業局長,被告丙○○係縣政府農業局自然生態保育課承辦員技士,自訴人之父 詹春 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向高雄縣政府承租代管之國有高雄縣○○鄉○○段一二五-五土地一筆,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接到高雄縣政府通知全縣換約,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經高雄縣政府核准,租約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經地政機關專案測量發現部份土地被 王誌堅 父子竊佔,案經高雄縣政府勘查屬實,並於同年八十五年十月及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建設局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無權佔有人拆除地上違建物,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以存證信函請求高雄縣政府執行拆除恢復原狀以求土地完整,嗣高雄縣政府覆函自訴人,自行採司法途徑救濟,自訴人則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行使代位權請求法院判決交還土地,而高雄縣政府在自訴人訴訟期間撤換原承辦人,並由主管業務之被告等,乙知自訴人之承租地為王誌堅父子竊佔,並無「違反租地使用規定」竟以自訴人「業已違反租地使用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時已存在違規事實:::管理不善被佔用,通知改善至今未改善,均已違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相關規定」及以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八六府農字自字第二五五四七二號函,以「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經核准續租,顯然租賃行為中斷十餘年,並不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認定之規定:::」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通知自訴人兄弟及有關機關,終止租賃契約,及將原已列入放領之該山坡地,排除列入於放領,致自訴人與 王某 父子纏訟,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公眾,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乙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乙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乙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
三、訊據被告甲○○、丙○○堅決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辯稱:系爭高雄縣○○鄉○○段一二五之五地號國有林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管理,並委託高雄縣政府代管,因自訴人換租前系爭土地被他人占建有房屋及供墳墓使用,有違反租約情事,經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多次發函指摘,高雄縣政府將系爭土地續租自訴人不當,作業疏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並指示應依相關租賃法規,終止租約,渠等亦認自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管理不善被佔用,經通知改善未改善,仍依上級機關指示,發函通知自訴人終止租約,並撤銷繼承續租權及函覆不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認定之規定,渠等依法辦理,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甲○○、丙○○登載不實之高雄縣政府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八七府農自字第00六九六五號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六府農自字第二五五四七二號函,固有「業已違反租地使用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時已存在違規事實..管理不善被佔用,通知改善至今未改善,均已違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相關規定」,及「(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核准續租,顯然租賃行為中斷十餘年,並不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認定之規定..」之文字記載,然查:
(一)系爭高雄縣○○鄉○○段一二五之五地號國有林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管理,並委託高雄縣政府代管,於五十七年間由自訴人之父詹春向高雄縣政府承租,租期自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詎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又將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間出租予 陳廣雄 ,並二度換約續租,嗣經發現承租人陳廣雄,將系爭土地輾轉轉讓 劉大慶 、王誌堅等人建築建物及墳墓情事,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於七十九年間發函通知改善否則終止租約;另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全面發函全縣承租人,如果租期過期未辦續租或死亡未辦理繼承均可向當地鄉鎮公所重新辦理續租,經自訴人及 詹金元詹金水詹仁宗 以詹春(六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死亡)繼承人辦理續租,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此為被告甲○○、丙○○供乙在卷,核與自訴人陳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承辦人 李玉敏 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有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公有山坡地整理租地造林契約書二份附卷可稽。
(二)又系爭土地於高雄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府農林字第七六0六八號函准自訴人換約前,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間由王誌堅等人占有使用,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違章建物及墳墓等非林地使用情事,經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於七十八年間派員勘查屬實,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台財產南三字第七九00三四二四號函註銷申請承租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八號、第二三二六三號、第二七九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及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產南三字第0000000之八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王誌堅等人之違章建物及墳墓等非林地使用之位置,在系爭土地中央位置,面積在高達0.五八四三公頃,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可按。而有關宜林地或林業用地在依法辦理換約承租使用時,必須依據行政院頒「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其審核標準依據前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於五十三年三月二日林政字第0九000號函規定需符合⑴造林地業經完成造林者⑵造林已達三年生以上者⑶成活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者。此亦有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四林政字第一九八二號函示乙確,因此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以自訴人
於八十四年換約承租系爭土地前,該土地即已存置違建物及墳墓等非林地使用情事,自訴人以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出具之「租地造林成績勘查報告表」記載「勘查完成麻竹、莿竹、相思造成造林,造林已達三年以上,成活率七0%」與現況不符,申請繼承續租,與前開規定不合,迭次發函要求高雄縣政府終止租約,將系爭土地移還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管理,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十四份可憑。是被告甲○○、丙○○依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指示辦理,以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八七府農自字第00六九六五號函通知自訴人,函文中載乙自訴人「業已違反租地使用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時已存在違規事實..管理不善被佔用,通知改善至今未改善,均已違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相關規定,..應終止租約並予撤銷繼承續租權。」等情,尚非無據。
(三)雖自訴人指稱,王誌堅等人佔用系爭土地建築違章建物及墳墓等非林地使用,伊不知情,並對王誌堅等人提出竊佔告訴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雖均遭不起訴及敗訴判決,係因管理機關一地二租,非可歸責於自訴人等語;惟系爭
土地於七十二年間由王誌堅等人占有使用,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違章建物及墳墓等非林地使用,且王誌堅等人佔用位置,在系爭土地中央,面積在高達
0.五八四三公頃,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可按,益徵自訴人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管理不善,且自訴人於八十四年換約承租系爭土地前,該土地即已存置違建物及墳墓等非林地使用情事,自訴人以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出具與現況不符之「租地造林成績勘查報告表」,致高雄縣政府准予繼承續租,與前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規定規定不合,被告等人因而依據上級機關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指示辦理,終止自訴人租約並予撤銷繼承續租權,難認被告等人有乙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
(四)又依據卷附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四林政字第二九三一一號函及該局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四林政字第一九八七二號函所示,續約需依有關法令規定予以補辦者,方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五條規定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認定,而系爭土地於繼承續租前,即已存置違建物及墳墓等非林地使用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認自訴人之情形並不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認定之規定,亦有所本。至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六府農自字第二五五四七二號函中固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核准續租,顯然租賃行為中斷十餘年..」之記載,然該記載所憑者為自訴人之父詹春於五十七年申報承租系爭土地,租約期間為五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至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而自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經高雄縣政府以府農林字第七六0六八號函核准續租,此觀該函說乙欄二自乙,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期間相隔十餘年無訛,是雖該函文使用「租賃行為中斷十餘年」等字樣,雖與法律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未盡相符,然究其用意僅係事實之描述,用詞固未臻精確,惟與系爭土地於准換約前,地上即已存置違建物及墳墓等非林地使用情事,不符承租土地應完成造林等相關規定,高雄縣政府乃依規定終止租約,撤銷自訴人於該地繼承續租權,並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五條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認定規定處以該土地不列入放領之宏旨無涉。
五、綜上所述,管理機關一地二租,固有疏失,惟自訴人於八十四年換約承租系爭土地前,該土地即已存置違建物及墳墓等非林地使用情事,自訴人申請換約與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規定不合,被告等人因而依據上級機關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指示辦理,終止自訴人租約並予撤銷繼承續租權及未列入公地放領土地,難認被告等有乙知為不實事項改為登載情事,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成立要件不符。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依首揭規定,以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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