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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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營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文欽
相 對 人  王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後,本院一○五年度
司執字第二四○四八號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二十四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五年度營簡字第三一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二十四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聲請
人出資興建,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誤以為其債務人 林金助
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4048號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倘任令就系爭建物執行完畢,勢
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05年度營簡字
第318號審理,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營簡字第318號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為準。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229,293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
利息之損失,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
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
、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32,483元【計算式:229,29
3元×5%×2年10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
提出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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