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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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有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2月9日嘉監義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壹佰零壹年貳月玖日所為之嘉監義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王有志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雲林縣○○鎮○○路○段行駛,於長安路2段欲左轉南昌西路時,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舉發違規紅燈左轉。伊雖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經過前揭路口,然當時異議人長安路直行方向為綠燈號誌,異議人即靠內側車道,通過停止線駛至南昌西路道路2分之1處暫停待轉,因前方有直行車往來,異議人待對向直行車空檔才得以左轉,左轉過南昌西路路口行進約200餘公尺後即遭由南昌西路後方而來之警車攔下,警開單後始告知異議人違規轉彎,誤判異議人為紅燈左轉,警方舉發事實有誤;且警察執行各項取締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行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僅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本件異議人雖未簽收但接獲罰單仍依法先行繳交罰鍰,再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出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營業大貨車,沿雲林縣○○鎮○○路○段行駛,於長安路2段欲左轉南昌西路時紅燈左轉,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親眼目睹,違規事實明確,於現場攔停後,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異議人紅燈左轉,且為異議人拒絕簽收該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L0124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本案因係即時舉發,並無錄影蒐證,惟因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相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故本案雖未確實蒐證,但異議人闖紅燈行為經員警親眼目睹無誤,已足為本案舉發依據。
次查異議人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駕駛汽車違規行駛,經警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3條、第48條、第53條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應予記點,合計上揭違規案之違規點數共達6點。次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法有明定,並無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9日製開嘉監義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郵寄異議人,於101年2月14日由異議人之同居人簽名收受,已完成送達程序。且異議人已於101年2月2日繳納上述雲警交字第KAL012455號舉發通知單之罰鍰新臺幣3600元整、記點數3點結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雖有明訂。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固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範圍之確定:
異議人於101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明交通異議狀中請求之事項欄固僅記載「嘉義縣市監理所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2月9日嘉監義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應予全部撤銷」等語,然於本院101年3月20日訊問時陳稱:101年1月18日伊因闖紅燈之違規經警製單舉發,因當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警察以郵寄方式送達,伊於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於101年2月2日繳款並於當日向監理站申訴,申訴內容係不服警察舉發伊闖紅燈之違規並未錄影。伊本件異議所不服的標的是違規闖紅燈及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此2部分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互參異議人異議狀所載異議理由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補充說明,堪認本件異議人所異議之範圍包含101年1月18日於雲林縣○○鎮○○路○段與南昌西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經舉發之違規事件(下稱第一部分)及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9日以異議人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事件所開立嘉監義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所為裁決書(下稱第二部分),合先敘明。
㈡第一部分(即闖紅燈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為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交通部及內政部即依前述授權規定發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之授權命令。該裁處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此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效果,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於同細則第48條第1項):「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又按裁處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於裁處細則第7章之「自動繳納罰鍰」章,所稱自動繳納罰鍰,係指依據同細則第11條警察機關所填製舉發通知單,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之事實相符,而自動繳納罰鍰者,此類案件無須經由監理機關之裁決,亦即行為人繳款之依據係「舉發通知單」,而非「裁決書」。至裁處細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另規定於裁處細則第6章之「裁決」章,係指行為人依據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至到案地點,對於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者,亦即此類案件非依據舉發通知單為繳款依據,而仍係依據監理機關之(口頭)「裁決」(非書面為必要)始繳款,惟因行為人不爭執,是監理機關於此時毋庸製作「裁決書書面」之依據,此自同條第4項規定「非屬(第41條)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之規定,更足證之,第1項為「無庸製作裁決書」之依據,第4項係「必須製作裁決書」之依據。簡言之,裁處細則第48條以下,係行為人依據警察機關舉發通知單繳款之依據;同細則第41條以下,則是行為人依據監理機關的「裁決」(未必製作裁決書),二者本有不同。又本條例所規範之裁罰機關原則上僅為監理機關,而非警察機關(違反本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者例外),為何裁處細則使得本僅為舉發機關之警察機關,可以取得「類似裁罰機關」之地位,顯係因為有本條例第9條第1項之授權依據,是警察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原則上屬「暫時性行政處分」,對於相對人終局發生法律效果者乃係裁決書,而非舉發通知單。換言之,裁決書始屬「終局行政處分」,在裁決書作成之場合,舉發通知單所發生的暫時性法律效果,均為裁決書所取代,原則上不應將舉發通知單認定為獨立行政處分,並使其直接發生對於確認違規事實之終局效果。惟在例外情形,亦即未有裁決書作成,而當事人即依據舉發通知單逕行繳納罰鍰者,則不得不將舉發通知單認為「終局行政處分」之性質,惟因囿於本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解釋上此仍屬公路主管機關所追認作成之終局行政處分,此時原處分機關仍應為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而非舉發之警察機關。至違規人如未依舉發通知單逕行繳納罰鍰,自不得以舉發通知單(即俗稱之「紅單」)為聲明異議之客體,而應先向「處罰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堅理所(站)陳述意見(申訴),於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依法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俗稱之「白單」)送達後,行為人如對此裁決不服者,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⒉查原舉發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員警於
101年1月18日因異議人在雲林縣○○鎮○○路○段與南昌西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填製雲警交字第KAL012455號舉發通知單,雖因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惟已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郵政機關送達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即101年2月2日至應到案處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對於上開舉發事實表示不服,並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敘明不服內容等情,此有異議人於101年2月2日填載之陳述單可稽(參原處分機關異議案件卷宗第4頁)。異議人雖已先行繳納罰鍰,惟其既已就上開舉發事實表明不服之意,則上開先行繳納罰鍰之舉,顯係異議人慮及日後其異議倘遭原處分機關或法院認定無理由時,為保留期限內得繳納最低倍罰鍰之權益,始先行暫繳納,而非終局對於上開舉發事實之承認,是以異議人既已提出上開陳述單申訴,核與上開裁處細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而原處分機關毋庸製作「裁決書書面」之要件不符,此時,原處分機關仍需依照有關行政程式調查事實並為裁決,亦即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不當然因此結案。異議人既然僅收受雲林縣警察局101年1月18日雲警交字第KAL012455號舉發通知單,並迭於101年2月2日、101年2月29日分別向原處分機關及本院提出陳述單、聲明交通異議狀表示不服上開舉發事實,已如前述,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亦尚未製作裁決書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參本院卷第33頁),是以本質上屬暫時性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並未經監理機關以裁決書確認取代為終局處分,異議人雖已自行繳納罰鍰,然對於上開舉發事實業已提出爭執,致前述舉發通知單無從轉換為終局行政處分,異議人即逕對此舉發通知單向本院聲明異議,參諸前述法律規定之程序,其異議顯不合法定程式,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再依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6點之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依第2點至第4點之方式繳納罰鍰者,如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應予記點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之規定應接受講習者,由有關機關另行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第47條復規定:「前2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對於汽車重領牌照限制,及汽車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或有重考駕駛執照限制者,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得於接獲通知單後,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惟若依同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並應予違規記點或吊扣駕照等其他處分者,公路主管機關仍應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逕行裁決其他處分,並送達於受處分人,方屬適法。因之,異議人此部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前揭說明,即令異議人未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惟就該違規記點部分,處罰機關仍應引用前述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為裁決,並註明罰鍰已收繳之旨,而送達於異議人,其記點處分始符法定程序。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繳納前述違規行為之罰鍰後,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之規定,製開違規點數裁決書郵寄通知異議人,逕行結案等情,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覆本院,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未分別作成違規記點之處分並送達異議人,逕以異議人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以上,進而遽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已妨礙異議人就前次違規記點處分依法救濟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違反法定程序(則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㈢第二部分(即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部分):
⒈異議人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因駕駛汽車
違規行駛,經警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3條、第48條、第53條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應予記點,合計上揭違規案之違規點數共達6點之情形,分別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異議人均未經裁決,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事實(除上開第一部分即101年1月18日闖紅燈部分外),業據異議人是認在卷,且有原處分機關函送之違規查詢報表可稽,此部分事實雖堪以認定。
⒉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先就異議人有前開第一部分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製作裁決書,因異議人已就該部分舉發事實提出爭執,致前述舉發通知單無從轉換為終局行政處分,異議人即逕對此舉發通知單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在異議人是否應先受有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前(即應待前開第一部分所為之異議最終裁判確定與否之結果,方得再對異議人另為裁罰),竟僅依本件舉發通知單及異議人於先前6個月內受有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加以累計違規點數,逕於101年2月9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此部分裁決顯然違法,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以求適法。
五、綜上所述,就前開第一部分,異議人雖係接獲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年1月18日雲警交字第KAL012455號舉發通知單後,先行暫繳納罰鍰,然對該通知單所述交通違規事實表示不服,並向本院聲明異議,前揭通知單,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而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至多僅得視為「暫時性行政處分」,與裁決書屬「終局行政處分」者不同,既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異議人尚不得逕憑此非裁決書之舉發單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是以異議人既尚未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即率然向本院聲明異議,自與首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此部分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就第二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處罰之前提違規事件,即異議人是否應先受有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確定前,逕依本第一部分之舉發通知單及異議人於先前6個月內受有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加以累計違規點數逕行裁決,即難認允當,此部分處分既有上開瑕疵存在,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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