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4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4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八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不服相對人高雄縣警察局之函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二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查原裁定以:「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訴願之決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於再訴願準用之,訴願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下同)係高雄縣警察局退休人員,前向被告(即相對人,下同)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被告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高警人字第七五六一九號函答復,略以因上級並無編列該項預算,亦無核發之公文依據,礙難辦理。原告不服,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復不服高雄縣政府駁回其訴願之決定,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該府以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八條及『補償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係由銓敍部核定,則應否補發其差額,亦應由銓敍部核定,再訴願人(即原告)原服務機關高雄縣警察局(即被告)無權准駁,其未移由有權處理之機關銓敍部處理,即有未合,乃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九七四六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該決定並經確定。是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發給補償金差額之處分(八十六年五月三日高警人字第七五六一九號函)及其後之訴願決定業經再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確定,被告應受該再訴願決定撤銷發回意旨之拘束,無權再就原告之申請為准駁,而應移權責機關處理。雖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號書函,引據銓敍部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二五八二二號函(被告書函誤繕為第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該局函復原告申請補發退休補償金案,並未逾越權限,原告不服,可依銓敍部釋義向該部陳情或提起訴願等語。核此復函僅在說明被告前揭高警人字第七五六一九號答復原告申請案,未逾越權責範圍(惟該復函業經撤銷確定而不復存在業如前述),並未就原告之申請具體有所准駁,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不因此項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未查及此,遞就實體上為決定,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等情,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其認定相對人復聲請人之函件內容,非屬行政處分,因而以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所適用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牴觸之情形。聲請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固謂就公務人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仍須依現行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程序為之,亦即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原裁定認本件相對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號書函,非行政處分,據以駁回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與上開解釋並無牴觸。又原裁定上開見解,聲請人縱有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得執為再審理由。至聲請人另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判決,係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駁回原告之訴,與原裁定有所不同一節,查上開另案判決係從實體上認定該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與原裁定係因程序上即認定聲請人之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並未進一步為實體上之審酌不同,所引用之法條,自有差異。是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ˋ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