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0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
再審原告美商.布魯克兄弟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前以「BROOKSBROTHERS&HANGINGLAMBDESIG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男裝、女裝及童裝;靴鞋、拖鞋商品,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認其商標圖樣上之BROOKSBROTHERS與美商渥弗林國際公司申准註冊第一二七○○二號「BROOKSandDesign」及註冊第一三○七九九號「BROOKS」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縱使後二者業已減縮指定商品為「運動服」及「運動鞋」,惟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仍屬同一或類似,乃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原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係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及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同基準二、之㈧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惟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茲詳述於後:㈠查前述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㈧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且有致混同誤認之虞者,方符合外觀近似之認定,進而可認定為近似之商標,而得以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不得註冊之規定。是商標圖樣上之外文,雖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唯此等情形在交易上並不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其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至為顯然。㈡次查本案系爭商標「BROOKSBROTHERSHANGINGLAMBDESIGN」及引據核駁之註冊第一二七○○二號「「BROOKSdesign」商標及一三○七九九號「BROOKS」商標,二者固均含有相同之單字「BROOKS」,唯基於左列理由,再審原告認為二造商標並不權成近似:⒈本案商標與引據商標早自一九五八年及一九八一年起於美國分別獲准註冊後,陸續於阿根延、奧地利、荷比盧、加拿大、丹麥、芬蘭、法國、德國、愛爾蘭、義大利、日本、挪威、南非、瑞典、瑞士及英國等世界主要國家分別獲准並存註冊於國際分類第二十五類衣服、鞋、襪等商品,按此一事實應為本案二造商標非屬近似最有力、最無以推翻之例證,蓋在使用英文之英語系國家均認定二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而准二造商標並存註冊,且在實際交易上,各該並存註冊國家之消費者並未對本案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產生混淆,唯獨貴國主管機關持相反見解,此等見解似與世界各國對商標近似與否之共同趨勢相背離,雖則各國法制有異,非得比附援引,然而大多數國家對本案二造商標非屬近似而得以並存註冊之認定,實不容忽視。⒉次查「BROOKS」一字,本身為一極為普遍之西洋姓氏,以之為姓氏者,所在多有,以再審原告就近取得之美國紐約州電話簿觀之,即多達四百多筆,該一姓氏就如同貴國張姓、李姓、陳姓般之普遍,既為普遍之姓氏,在商標則弱勢之名稱,當不能為某一專用權人所獨享。而以常見之姓氏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並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隨意翻閱商標公報均可發現,由此可證引據「BROOKS」與本案「BROOKSBROTHER
S&HANGINGLAMBDESIGN」商標應得並存註冊。⒊於商標公報中,亦可查得: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而仍得並存註冊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由圖樣觀之,不乏二造商標均為普通印刷字體,而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為不近似分別獲准註冊使用於同一商品之商標,更何況系爭商標乃為以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份「BROOKSBROTHERS」結合懸吊著羊隻之圖形所共同組成「BROOKSBROTHERS&HANGINGLAMBDESIGN」商標;其與引據之註冊第一二七○○二號商標及一三○七九九號商標,係分別由自左向右之箭頭緊連著英文「BROOKS」及由「BROOKS」一字所構成;二造商標一則由字串並與動物圖形結合,另一為單一單字經設計之商標,二者予人印象差別顯然,並非不能分辨。且二造商標所有人,自使用二造商標以來,從未曾接獲任何消費者表示混淆之反應,是可證系爭商標與引據商標並無引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⒋鈞院於本案行政法院判決中指摘:商標法除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外,並兼為保障一般消費大眾利益,非得由二造認為商標併存之協議,再審原告完全同意鈞院之見解,如前所述,本案二造商標業已在世界大多數主要國家併存註冊,並因在各該國行銷為各該國之消費大眾所認定,則鈞院前述所指明之兼為保障一般消費大眾利益之客觀認定看似合理,然而對本案非屬近似之二造商標認定為近似,則已將貴國消費大眾之利益排除於外,無論由任何角度觀之,均難令人信服。二、綜上所陳,本案商標與引據商標固均含有一相同之「BROOKS」單字,唯二者並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因此二造商標應為不近似之商標,此等情形已為二造商標所有人、消費者及世界主要國家所證實,是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顯有未洽。緣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申請註冊之「BROOKSBROTHERS&HANGINGLAMB」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ROOKS」、「BROTHERS」分列上下兩行,其中「BROOKS」字體較大極為醒目,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二七○○二號「BROOKSandDesign」及註冊第一三○七九九號「BROOKS」二件商標皆有相同之外文「BROOKS」,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再審原告稱本件商標為知名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已於多國併存註冊,且其外文為再審原告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等情,核與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判斷無;又稱「BROOKS」為普通外國姓氏,不得由一人獨享專用乙節,經查據以核駁商標既經註冊,於專用權有效存續期間,自有拘束他人不得以近似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判決適用法規亦無違誤,敬請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前以「BROOKSBROTHERS&HANGINGLAMBDESIG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男裝、女裝及童裝;靴鞋、拖鞋商品,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認其商標圖樣上之BROOKSBROTHERS與美商渥弗林國際公司申准註冊第一二七○○二號「BROOKSandDesign」及註冊第一三○七九九號「BROOKS」商標之圖樣近似,縱使後二者業已減縮指定商品為「運動服」及「運動鞋」,惟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仍屬同一或類似,乃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原判決認:「系爭商標圖樣雖由圖形及外文文字組成,惟二部分上下排列,明顯可分,文字部分占幅較大,一望顯然,自屬主要部分之一,其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已如上所論述,被告因認二商標近似,揆諸首開說明,自非無稽。原告徒以兩商標外文字數不同,指為整體不相近似,尚非可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又屬同一或類似,據以核駁商標申准註冊在先,依首揭規定,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至於原告所列被告准予商標註冊之各案或世界各國准予與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相同圖樣併存註冊之案例,或因國情法制未盡相同,或因各案案情有異,且均不足以拘束本案,自不能資為本案應准註冊之論據。」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非屬近似,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兩造商標業已在世界多數國家併存註冊,可證二者並非近似云云,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為原判決詳述理由所不採,核屬再審原告一己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意旨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