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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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0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八八訴字第○三八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克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克明實業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該公司公告申報之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被告認有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八號規定認列退休金負債,且未合理估列貸款利息等違反會計原則情事,致會計師對該財務報告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經先後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證㈥第三六○六一號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財證㈥第四五六二四號函通知該公司於規定期限內更正,並重行公告申報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惟該公司未依限辦理,被告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台財證㈥第○三八一六號處分書處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罰鍰二○、○○○元(折合新台幣六○、○○○元),並責其督促克明實業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前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緣原告之公司因遭逢經濟不景氣及投資雲林廠效益無法發揮,導致公司財務發生極大困難,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起向法院申請重整,經三年多努力,因主債權銀行反對,該重整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法院裁定駁回,因之公司未來能否繼續經營產生極大不確定性。二、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來函要求依財務會計準則第十八號公報由精算師計算應付退休金準備及對利息重新評估後更正財務報告,克明實業公司亦於同年六月三日以克實發字第○二五號文敍明理由回覆,但不為被告接受,並來函限公司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公告及申報,即六月十七日接獲被告覆函限六月三十日前公告,克明實業公司接獲該函後即積極與簽證會計師及精算師洽商,希能於限期內公告申報,但精算退休金須準備相當多資料及需作業時間,且會計師更正財務報告亦需時日,由於此時間並非公司所能掌控,而非克明公司不依時於六月三十日申報公告,原處分、決定機關及行政院未查,逕以裁定處罰實有欠公允,令人難以信服。三、克明實業公司現已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攤還協議,且已聘精算師核算應付退休金,簽證會計師亦已更正財務報告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公告在案。四、原告之公司財務困難屬實,情非得已才要求被告是否可同意不聘精算師計算退休準備金,純以節省財務支出為著眼點,並非故意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且被告又未給予相當作業時間就逕予處罰,此項財務報告增列退休金準備規定亦是第一年實施,主管機關應站在輔導立場,並非一味以處罰為目的,懇請鈞院體查廠商疾苦,撤銷原處分、原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另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謂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據此,本會制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準則第三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因此,克明實業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本應於八十六年四月底以前公告並申報本會,且該公司之編製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公報(包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八號「退休金會計處理準則」等相關公報)辦理。二、本會經核閱該公司八十六年四月間公告申報本會之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後,發現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估列退休金負債及評估利息之情形,故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台財證㈥第三六○一六號函請該公司限期更正。雖原告表示公司若無法繼續經營,則無提列退休金準備之必要,惟本會認為該公司之財務報表目前仍以繼續經營假設而非清算價值編製,故該公司仍應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八號之規定委請精算師精算退休金負債並進行相關揭露,故再函請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重編報會,惟該公司仍未於期限內辦理,既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因而本會依法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台財證㈥第○三八一六號處分書處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罰鍰,並限期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前重編財務報表到會,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稱克明實業公司已積極洽商簽證會計師及精算師進行重編財務報告云云,均卸責之詞,無法解免原告之責。三、又克明實業公司八十五年財務報告經重編後增列遞延退休金成本及應計退休金負債新台幣二九、二八○、○○○元,此金額係揭露於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以表達公司未來對員工退休金潛在責任,公司並無須實際支付現金,故僅於財務報表中揭露相關資訊並未增加該公司之財務負擔,觀諸該公司重編前後之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可資證實。原告所附精算評估退休金收據三萬七千元,似係聘請精算師估列退休金之費用,與行政院決定書中所述,財務報表中揭露退休金相關資訊,並未實際影響公司之現金流量,未增加公司之財務負擔乙事,非指同一事實;且委請精算師精算退休金資產負債,據以編製財務報告,既為財務報告允當表達所必需,要難以需支付精算師費用,作為不依法令編製財務報告之合理依據。四、按「已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表,有未依有關法令規定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重編財務報告...」為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明定。證券交易法第一七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復規定,發行人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者,應處以罰鍰。克明實業公司原申報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核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經本會限期更正及公告申報後,該公司仍未依本會所定之期限內更正並重行公告並申報,均為被告不爭之事實,故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七八條第二項及第一七九條規定,對該公司負責人甲○○處以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罰鍰,自無違法與不當。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另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謂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被告據此制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該準則第三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又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㈠更正損益金額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者。㈡更正損益金額在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以上者。㈢更正損益金額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為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查克明實業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該公司公告申報之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被告認有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八號規定認列退休金負債,且未合理估列貸款利息等違反會計原則情事,致會計師對該財務報告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經先後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證㈥第三六○六一號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財證㈥第四五六二四號函通知該公司於規定期限內更正,並重行公告申報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惟該公司未依限辦理,被告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台財證㈥第○三八一六號處分書處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罰鍰二○、○○○元(折合新台幣六○、○○○元),並責其督促克明實業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前依規定辦理。原告訴稱克明實業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頓,重整案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法院駁回,因之公司未來能否繼續經營產生極大不確定性,該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以(八六)克實發字第○二五號函覆被告請免依規定辦理退休金精算並於財務報表揭露相關資料,以減輕公司財務負擔,另負債之還款方式、時間及金額亦與債權人協議中,相關貸款利息無法估列等語,但不為被告所接受,並限公司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公告及申報,惟精算退休金須準備相當多資料及需作業時間,且會計師更正財務報告亦需時日,被告未給予相當作業時間就逕予處罰,實有欠公允,難令人信服云云。查克明實業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本應於八十六年四月底以前公告並向被告申報,且該公司之編製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公報(包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八號「退休金會計處理準則」等相關公報)辦理。惟該公司向被告申報之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有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八號規定認列退休金負債及未合理估列貸款利息之情事,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查核報告書附原處分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台財證㈥第三六○六一號函限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更正財務報告及公告申報,該公司並未依限辦理,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再以(八六)台財證㈥第四五六二四號函限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更正財務報告並洽會計師重行出具查核報告後公告申報,亦有各該函附於原處分可稽,惟該公司仍未於限期內辦理,被告乃對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甲○○處以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克明實業公司之財務報表,仍以繼續經營假設,而非清算價值編製,自應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委請精算師精算退休金負債,並進行相關揭露,況克明實業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申報重編後之財務報告,已增列遞延退休金成本及應計退休金負債計新台幣二九、二八○、○○○元,亦可佐證該公司原編未作退休金之相關揭露,足以影響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且於財務報表中揭露退休金之相關資訊,並未實際影響公司之現金流量,未增加公司之財務負擔,且委請精算師精算退休金資產負債,據以編製財務報告,既為財務報告允當表達所必需,要難以需支付精算師費用,作為不依法令編製財務報告之合理依據。又財務報表之編製本包括多項估計事項,該公司重編後之報表能提出會計師可估計貸款利息方式,所稱貸款利息無法估計,顯無理由,尚難作為該公司財務報表不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之合理基礎。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即通知原告公司更正財務報表,且克明公司退休人員資料均存於該公司內,被告原通知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補正,該公司未補正,被告再通知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補正,該公司仍未依限補正,始處罰其負責人即原告,所稱被告未給予相當作業時間即逕予處罰乙節,顯非事實。綜上,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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