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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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4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八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之訴所為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以其「迴閥式水龍頭(追加一)」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作為其第0000000號「迴閥式水龍頭」新型專利案(下稱母案)之追加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追加一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在原發之新型第二三五七一號專利證書加註「第一追加專利權期限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字樣。旋母案經舉發成立撤銷確定,再審原告改請本案為獨立案,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發給新型第六九五五六號專利證書。嗣關係人台灣格伯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為習知技術之運用而未能增進功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下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為由,檢具美國第四、○五八、二八九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公告及其中譯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台專(判)○五○二○字第一二八八九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三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及再審判決均謂「本案之結構、技術依申請保護之標的以文字記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限,而與引證案係仍為相同之結構與技術」,然以「文字」記載申請專利範圍為限,亦應配合圖示審理方彌補「文字」記載不足之部份,因此,由兩案之圖示來配合文字之說明,本案於結構設計上確與引證案不同。另本案操作時係「左旋『或』右旋」均可操作,俾達止水之效果,依一般人之操作使用係以手指配合手腕轉度恰好調控旋轉約九十度(即為第五圖-B)即為全開水狀態;反之,以反向調控約九十度之路徑(即為第五圖-A或C)即為閉水狀態,故由此顯見本案之操控並無困難,且易見調控弧度小,並減少橡皮環套之磨耗,俾達操控簡易及延長使用壽命,足以立判較引證案為佳,何為仍謂結構相同、技術相同而無功效上之增進。二、縱使前段所述之申請專利範圍以「文字」記載為主,亦應以圖示配合,如欲求之真確與真理,乃應以相同之結構產品加以輔佐參證之,否則文字、圖示所予不同人之審理即有不同之判定說明,故實際產品之呈送有其必要性,乃請詳參本次再審所呈送之樣品,俾求正確及真理之審判。三、至於成功大學之鑑定為再審被告所遞送,縱然該大學之立場如何之超然或一為學術機構提供鑑定參考,其已然失去立場或為參考之價值,其原因係成功大學為再審被告所指定「仿冒之鑑定機構」,在此情形下,再審被告是審理本案爭議之「球員」,同時亦扮指定鑑定機構「裁判」,如此之鑑定有何參考之價值與超然之立場,足見公平、公開、客觀與正義已然消失怠盡。四、本案再審原告仍強烈要求詳參本案之申請內容及圖示同時參考本案實際產品之操作,並要求再審被告或以引證案之產品拿出而加比對,方不失人為於文字各所見解不同之誤判,俾達再審原告權益及真理之維繫及法理宗旨延伸者。五、於原審查機關審查本案依法承秉一定之程序而給予本案之核准,同時依法公告發給新型專利證書,於後任何人皆可提供證據予以舉發,然縱有舉發提出亦應承秉更嚴謹、更審慎態度來參酌審理,而非一意孤行及草率行事予以否決本案之新型專利。六、又本案專利權人於專利核准後,投入該項之製造、推銷之財力、物力及人力均在所不貲,同時亦向當局繳納十年之年費,於專利權屆滿前被舉發及草率被撤銷成立,如此之公平正義何在云云。查再審原告雖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前開起訴意旨一、三、五、六之事由,均非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再審原告未就此表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款之事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之理由,此部分之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查再審起訴意旨
二、四所稱請求參考實際產品之操作,並與引證案產品比對乙節,業據再審原告提起前次再審之訴作為再審理由,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八號判決詳予敍明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上開㈠、㈡、㈢、㈤、㈥、㈦等再審事由,原判決已詳加論述何以不採之理由,而且專利案係以文字說明之申請專利說明書提出申請,而所欲保護之標的亦以文字記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限,鑑定報告以本案和引證案文字內容作技術思想之判定,應屬合理;而由本案和引證案之文字內容,兩者整體之構造及技術手段已臻明晰,本件舉發無審究實物行辯論之必要,故再審原告上開㈣、㈧再審理由,亦不足採。再審原告以請求審究本案與引證案之實際結構物品為由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然查本案實際結構物品與引證案之實際結構物品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知悉,並非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況且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該條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應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再審原告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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