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7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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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0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
再審原告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文聞律師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直法風扇馬達結構之改良」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於獲准專利權後為關係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舉發,經再審被告審定舉發成立,撤銷該專利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行政訴訟,遞遭駁回。其仍不甘服,對於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所為八十八判字五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原判決理由略謂「引證案所使用之上、下極片、金屬管、線圈以構成馬達定子磁極之結構者,其與本案之上、下矽鋼片、導磁套、線圈組等為相互匹配之替代構造,二者之結構特徵與技術手段相同。此外,引證案之金屬管之唇緣,供上、下極片穿套後,再擴張、定位之組裝方法,係作為固定上、下磁片用,而本案之構成,亦需使用一導磁軸套,上矽鋼片套裝於導磁軸套外緣之頂緣,下矽鋼片則套裝於導磁軸套外緣之底緣,就組裝動作與元件構造而言,未較引證案具功效之增進。本案之下矽鋼片預設之長凸點係與PCB板之穿孔套合,且短凸點與PCB板間形成一間隙,與引證案之定子座之柱與線路板之孔套合成間隙之組裝方式相同,而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本案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由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院(現已改制為大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六)工研機審字第○九七○號及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二○○號函認本案不具功效之增進者。經查鈞院判決理由謂本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特徵與技術手段相同,然既屬結構特徵與技術手段相同,理應適用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相同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在先,並核准專利」,並非原處分所適用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是以原判決之適用法規明顯有誤,且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亦有矛盾,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之情事。再查,製造、生產等各種方法者,顯非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稱之「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自非新型專利審究之標的,而原判決以本案與引證案使用同樣之組裝方法而判決二案相同,其適用法規有誤,判決理由與主文亦有矛盾,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之情事。次查引證案及其前案皆因簡化元件而取得新型專利,然原處分及決定並未斟酌此證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情事,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之「適用法規有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之情事,依法提起本件再審,爰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起訴理由稱鈞院判決理由謂系爭專利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特徵與技術手段相同,理應適用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非原處分所適用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原判決之適用法規明顯有誤,又謂原判決以二案使用同樣之組裝方法而判決二案相同,其適用法規有誤云云。惟查判決書第九頁第二行至第八行,即「...但引證案...本案並未較引證案具功效之增進。」係指二案之結構特徵與技術方法實質內容,係為等效構件之替換,所達成之功效實質相同,判決內容並未指稱系爭專利案在申請專利範圍內所述之構造與引證案完全相同,被告之審定內容亦未稱二案完全相同,再審原告斷章取義之作法自不足採。再審理由又稱引證案及其前案皆因簡化原件而取得新型專利,原處分及決定並未斟酌此證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情事云云。惟查引證案之取得新型專利與系爭專利案違反專利法規定,並無關係,引證案在系爭專利案申請前已公開,自足以做為證據,且系爭專利案與引證案比較,並無功效之增進,自不具進步性,再審起訴理由不足採信。再審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爰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又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而該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查被告主張原判決有再審理由有㈠:原判決謂本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特徵與技術手段相同,然既屬結構特徵與技術手段相同,理應適用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相同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在先,並核准專利」,並非原處分所適用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以原判決之適用法規明顯有誤,其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之情事。㈡查製造、生產等各種方法者,顯非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稱之「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自非新型專利審究之標的,而原判決以本案與引證案使用同樣之組裝方法而判決二案相同,其適用法規有誤,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之情事。㈢引證案及其前案皆因簡化元件而取得新型專利,然原處分及決定並未斟酌此證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情事,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之「適用法規有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之情事云云。惟查,上揭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謂本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特徵與技術手段相同,理應適用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相同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在先,並核准專利」,並非原處分所適用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製造、生產等各種方法者,顯非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稱之「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自非新型專利審究之標的,原判決以本案與引證案使用同樣之組裝方法而判決二案相同,其適用法規有誤;以及引證案及其前案皆因簡化元件而取得新型專利,然原處分及決定並未斟酌此證據等,均係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適用法律,所生見解之歧異,並未對於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方面為主張,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又原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亦係以「...是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以本案係運用申請前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乃審定本案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其專利權,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並無主文與理由不一致及無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原判決主文與理由不一致、矛盾,不能成立。另再審原告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無非以原判決、原處分及決定未斟酌引證案及其前案皆因簡化元件而取得新型專利之證據云云,已有未具體指明何證據未斟酌之可議,縱然其所稱「元件」係指「未斟酌之證據」,惟此「元件」係其於訴願、再訴願及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則尚難認該等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現者。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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