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0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甲○○
送達七號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台八八訴字第○六一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將其新型第六二四七九號繪角尺專利權租與台灣川瀛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川瀛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瀛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契約生效始,至繪角尺專利權消失止,川瀛公司應按繪角尺之實際銷售數量每支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元之權利金。原告於申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台專乙一五○九二字第一二八九四七號函准備查及經濟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八六二○四一八二號函核准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向被告機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權利金收入免予計入個人綜合所得額課稅。案經被告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六○○六八七一○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條規定適用對象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限制有關產品設計開發、買賣、進出口貿易之公司始得適用,且其申請將專利權租與川瀛公司及免納綜合所得稅證明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經濟部准予備查及核准有案;又專利權不僅指製造權,尚包括買賣與使用權,因此買賣業合法取得專利權,並依據排它性之權利保護市場,提升競爭力,以增加獲利,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精神。至出租專利權之價款是否客觀公正,係以市場行情資訊為審核依據,與其是否為川瀛公司之股東無關,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將其創作並取得專利權之繪角尺租與川瀛公司,租與期間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至繪角尺專利權消失止。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向本局申請該專利權收入免予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惟查川瀛公司為一進出口貿易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並不包括製造加工,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申報其為買賣業,則川瀛公司承租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無關之專利權,即不符合前揭修正後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況該法條第二款亦明確規定該專利權以供公司製程、研究發展所需,或為公司產品必備之配件或組件,或委託其他公司加工使用為限,查本案繪角尺係一完整產品,而川瀛公司亦僅出售該產品,而非產製或以該繪角尺作為公司產品必備之配件,則該專利權之權利金不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至臻明確。又原告為川瀛公司持股數最大之股東兼副總經理,其出租專利權之價款,難謂客觀、公正,被告認該專利權權利金不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規定,否准其免稅應無不合,案經財政部,行政院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外,行政院復以川瀛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無相關委任加工之資料,亦未能提示相關委任加工合約書供核,亦無委任其他公司加工使用之實,況原告為川瀛公司持股數最大之股東兼副總經理,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業成本僅二、五九三、二三七元,營業收入淨額為七、○二三、二六三元(專利品及非專利品),專利權權利金竟高達二、八八○、五○四元,是其出租系爭專利權之價款,自難謂客觀,且川瀛公司帳載營業成本表專利品售價每支介於一一五元至十五元間,惟該公司每支給付權利金八元,顯非公平,與修正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不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復執前詞,並無新理由,殊無可採,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依法登記取得之專利權或電腦軟體著作權,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與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所明定。又「前項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權之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時,申請人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適用本條例第九條之證明文件,再向戶籍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須先辦妥登記手續:一、專利權之出租或讓與者,應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登記。」「依前條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九條免納所得稅之專利權或電腦軟體著作權,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權之內容應與購置或租用該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權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相關。二、購置或租用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權之公司,其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權之使用,以供公司生產製程、研究發展所需,或為公司產品必備之配件或組件,或委託其他公司加工使用為限。三、提供或出售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權之價款,須符合客觀公正之市場行情資訊。」復為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將其繪角尺專利權租與川瀛公司,川瀛公司按繪角尺之實際銷售量,每支給付原告八元之權利金。原告向被告申請權利金收入免予計入個人綜合所得額課稅,經被告否准所請。原告訴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條規定適用對象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限制有關產品設計開發、買賣、進出口貿易之公司始得適用,且其申請將專利權租與川瀛公司及免納綜合所得稅證明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經濟部准予備查及核准有案;又專利權不僅指製造權,尚包括買賣與使用權,因此買賣業合法取得專利權,並依據排它性之權利保護市場,提升競爭力,以增加獲利,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精神。至出租專利權之價款是否客觀公正,係以市場行情資訊為審核依據,與其是否為川瀛公司之股東無關云云。惟查川瀛公司為一進出口貿易商,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並不包括本件專利權產品之製造加工業務,且依被告機關卷附資料,該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申報為買賣業,財產目錄亦無相關機器設備,尚難認定該公司有製造生產本件專利權產品之事實。又本件專利權產品繪角尺係為一完整產品,川瀛公司僅出售該產品,非以產製或以繪角尺作為該公司產品必備之配件,原告雖訴稱依租與契約書所載,川瀛公司有權授權委託其他公司加工云云,惟查川瀛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無相關委任加工之資料,原告亦未能提示相關委任加工合約書供核,亦無委任其他公司加工使用之實。則川瀛公司承租與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無關之專利權,且未使用該專利權以製造產品,即與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不符。又原告為川瀛公司持股最多之股東兼總經理,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業成本僅二百五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營業收入淨額為七百零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包括專利品及非專利品),專利權權利金竟高達二百八十八萬零五百零四元;且依川瀛公司帳載營業成本表專利品售價每支介於一百十五元至十五元間,該公司每支須支付權利金八元,原告並未提出符合客觀公正之市場行情資訊供核,被告認其出租專利權之價款難謂客觀公正,尚非無據,原告之行為亦與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不符,被告否准原告免予計入個人綜合所得額課稅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路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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