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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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0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台八八訴字第○九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一三一、五○五元。被告以原告漏報本人及配偶 鄭喬 之之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三、四九八、九○七元(其中營利所得二四、○○○元免罰),除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就所漏稅額處以罰鍰三六三、七○○元。原告不服,就利息所得及罰鍰等二項,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財政部⒌台財稅第○三七九一號函,⒏⒊台財稅一○一五六號函及⒌⒖台財檢第三三五九四號函釋,抵押權設定,如確未取得利息所得,不應課徵所得稅,亦為所得稅課稅基本精神。本件抵押權設定係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由債務人 傅湧沼張再裕 等四十五人購買座○○○鄉○○段、學府段等八筆土地,因資金不足而招募原告參與投資,為確保原告債權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約定為無息(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且本件抵押權設定僅為確保原告配偶債權而已,能夠保住本金已屬萬幸,怎可能有利息所得,故本件僅為擔保債權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且契約明定利息為無,不可能有預扣三個月利息之情形。二、行政院駁回理由謂:「...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於 詹萬 住所查獲,詹萬坦承非法從事金錢借貸業務,除自有資金外,另有其他金主提供資金貸放,詹萬即有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又係於住所查獲,且共同權利人亦坦承與再訴願人配偶預收三個月利息,尚難認其僅有抵押權之設定而未有利息收入...」等語。惟原告與案外人詹萬並不熟悉,僅因與共同權利人 林俊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非法從事金錢借貸業務之詹萬處查獲及林俊介之談話筆錄即認定原告亦有利息所得實過於牽強,蓋林俊介與原告之配偶僅係共同權利人,具分別之行為本無相干,不能因共同權利人有預扣利息之行為,即依談話筆錄認定原告亦有相同之行為。且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起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清償本金肆仟柒佰萬元強制執行,林俊介非但不參與,反而聯合其他債務人再三阻礙,處處設下陷阱欲加害原告,故其所為之筆錄自無誠信可言。三、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原告配偶之名義自合作金庫等匯款給地主代表人張再裕共四仟壹佰萬元及債務人傅湧沼六佰萬元合計肆仟柒佰萬元,如有預扣三個月利息三、三八四、○○○元,則原告匯款金額應為四三、
六一六、○○○元,而非四七、○○○、○○○元,此由原告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及第九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聯可證並無預扣三個月利息之事實。四、綜上所述,請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抵押利息所得:㈠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查獲案外人詹萬涉嫌非法從事經營金錢借貸業務,經查扣借款人債務資料,抵押設定資料及憑證等相關資料,遂將所製之調查筆錄及涉嫌違反銀行法貸放金額明細表,移由被告核課各相關人之稅捐,上項明細表雖載有金主林俊介等二人(林俊介及原告之配偶 鄭喬之 )於八十二年七月借款予債務人傅湧沼,金額一二、○○○萬元,惟經初查調查結果,鄭喬之僅貸放四、七○○萬元,並預收三個月利息,利率為月利率八分,此有本筆抵押借款債權人之一林俊介之受委託人 林勝彥 之談話筆錄可稽,初查遂依鄭喬之之實際貸款金額四、七○○萬元,按月利率八分核定原告之配偶鄭喬之八十二年度利息所得三、三八四、○○○元(47,000,000×240/10,000×3=3,384,000元,月利率8分為每萬元每月利息二四○元)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本案係八十二年間,債務人傅湧沼為向張再裕等四十五人購買台中縣○○鄉○○段、學府段等八筆土地,因資金不足,乃邀請原告之配偶入股,其計投資四、七○○萬元,並以上項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抵押權,其後因故土地買賣無法完成,原告之配偶連本金都無法收回,何況利息,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未掌握其因有收取利息而開立之收據,即逕行核定其利息所得,原告難以甘服...云云。查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案外人詹萬非法從事金錢借貸業務,詹萬於該調查站做成之調查筆錄稱其與其所尋找之金主係藉金錢借貸業務獲取利息,其中原告之配偶鄭喬之與案外人林俊介貸款與債務人傅湧沼,此有調查站查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做成之台中縣民詹萬涉嫌違反銀行法貸放金額明細表可稽,且案外人林俊介之受託人林勝彥亦坦承其與鄭喬之二人共同借款予債務人傅湧沼,雖抵押權設定一二、○○○萬元,唯其實際出資一、八○○萬元、鄭喬之出資四、七○○萬元,均預收三個月利息,月利率以八分計算,被告依據上述資料,核定原告之配偶鄭喬之八十二年度利息所得三、三八四、○○○元,揆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類規定並無不合。㈡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雖載明權利價值為一二○、○○○、○○○元,約定無利息,惟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及被告查核結果,原告配偶實際借款金額為四七、○○○、○○○元,預收三個月利息計三、三八四、○○○元,被告核定其八十二年度利息所得三、三八四、○○○元,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辯,並未能提示新事證供核,所訴核無足採。二、罰鍰:查原告辦理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所得三筆計五四、九四二元、利息所得三筆三、四四一、九六五元及其他所得二、○○○元,合計三、四七四、九○七元(其中營利所得二四、○○○元免罰),逃漏綜合所得稅七三一、六一一元,本稅部分復查已如前述維持原核定,是其罰鍰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三六三、七○○元,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綜合所得總額一三一、五○五元。被告以原告漏報本人及配偶鄭喬之之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三、四九八、九○七元(其中營利所得二四、○○○元免罰),除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就所漏稅額處以罰鍰三六三、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件被告據以認定原告之配偶鄭喬之有三、三八四、○○○元利息所得,無非係以共同借款人林俊介之父林勝彥在被告調查時稱「自八十二年七月時預收三個月利息,我實際出資額為一八、○○○、○○○元,鄭喬之出資四七、○○○、○○○元,也只收到三個月利息」為其依據。矧訴外人傅湧沼為自林俊介及原告之配偶鄭喬之取得金錢,乃提供台中縣大雅市○○段第九七地號等土地多筆,為鄭喬之及林俊介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其中鄭喬之之債權為八分之五,林俊介之債權為八分之三,約定利息為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觀其雙方所約定之條件,就利息部分既約定為無,則關於原告之配偶鄭喬之因該筆金錢交付而有利息收入一節,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依前述林勝彥於被告調查時之陳述,鄭喬之及林俊介共同借款與傅湧沼,林俊介出資一八、○○○、○○○元,鄭喬之出資四七、○○○、○○○元,於出借時預收三個月利息。原告對於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為一億二千萬元,但其實際僅交付傅湧沼四千七百萬元並不爭執,但辯稱並未收取利息,及四千七百萬元係買賣土地出資,並非借貸。徵之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及七月二十八日共匯款與傅湧沼及其指定之張再欲共四千七百萬元,傅湧沼亦分別出具面額共四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三張與鄭喬之,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及本票等影本在卷足案。若鄭喬之出借鉅款如林勝彥所述,已預收三個月之利息,則其匯款可直接扣除利息金額後,將餘額匯與借款人即可,豈有全額匯出再另行收取利息之理,林勝彥所述預收利息一節,與前述金錢交付事實不相符合,已難以為鄭喬之有預收三個月利息之依據。何況鄭喬之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係以本金四千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抵押債務清償期之次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聲明參與分配,有鄭喬之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提出於執行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民執字第八○七九號民事執行事件)之書狀及分配表附於原處分卷可考,其聲明參與分配之範圍未及於抵押期間之利息,則被告認鄭喬之已有預收三個月以每萬元每月二百四十元計算之利息,即非無疑,仍有調查林勝彥所謂預收利息之方式、林勝彥如何匯款與傅湧沼,及如何知悉鄭喬之亦有預收三個月之利息等情之必要,以作為判斷鄭喬之是否收取利息之基礎。
三、又查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在訴外人詹萬之處所查獲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稱該契約書為林俊介所有,非原告所有),詹萬亦承認,其有經營非法金融業務之情事,在其處所查獲之資料,均係由其經手借貸者,並稱其所經營之借貸,一般而言,每月利率為一角(即每萬元每月利息三百元),固有詹萬之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詹萬所敘述者為其經手借貸之一般情形,並不能證明鄭喬之確已收取三個月利息。而詹萬於接受調查時稱「我本人與金主共同貸放的款項每一筆超過一千萬元者僅少數幾筆」,原處分卷所附之明細表確僅有林俊介等二人於八十二年七月所貸放之款項超過一千萬元,則關於鄭喬之高達四千七百萬元之借款,是否取得利息,詢問詹萬亦應有助於事實之釐清。而林勝彥於被告調查時,對於調查人員詢問「該筆借款係共設定一億二千萬元,另五千五百萬元係設定與誰,你清楚否」,答稱「...其他五千五百萬元係由誰出資,因有地上物未拆等糾紛問題,大概沒有人肯出資了...」等語。查本件金錢往來,如係借貸關係,設定抵押權係為債權之擔保,將來如有實施抵押權之必要,可逕行拍賣抵押物(土地)以求償,與抵押土地有無地上物,並無直接關連,何以地上物未拆引發糾紛,致無人願繼續出資?是否如原告之主張,本件金錢交付係合資購買土地,而非借貸,果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即無利息所得可言,凡此亦有向詹萬、林勝彥等二人及其等所保存之資料究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金錢交付係出資買地,或係借款,如係借款,原告之配偶鄭喬之是否已收取三個月之利息,事實尚屬不明,被告認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告漏未申報其配偶利息所得三、三八四、○○○元,進而連同所漏報之營利所得及其他所得,核定原告漏報三、四九八、九○七元,除並課綜合所得稅外,並處罰鍰
三六三、七○○元,尚屬率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變更,亦有違誤,爰均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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