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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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0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號
原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台
(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員工總人數為二百零三人,依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殘障福利法第十七條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原殘障福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二名,惟未進用,亦未繳納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之定額進用殘障者差額補助費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北府社六字第一六○二五○號簡便行文表請原告補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為大眾運輸業,成員以駕駛員及保養技工等動態工作之員工居多,約占總人數九成,雖有心配合法令規定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惟因迄未有身心障礙者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自無從進用為駕駛員,此外又多次函請被告及台北區國民就業服務中心,中和、三重就業服務站,推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至原告公司任職,惟均未能推薦適當人選。原告亦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登刊招募身心障礙員工,但均無人應徵。原告並積極透過多種管道盡力尋找身心障礙員工,惟均未能達成目標。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既課以原告應依員工總人數比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惟原告既曾以前述方法徵求身心障礙者,迄今仍無法進用身心障礙者,雖有違反形式法令規定,惟實無可能期待原告達成該行政目標。二、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四、六、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有違法治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裁量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原則」、「期待不可能原則」,請判決均予撤銷,俾符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員工總人數二百零三人,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二人,惟原告迄未僱用身心障礙員工,又自八十五年七月迄今未繳納差額補助費,故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通知限期繳納。而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措施之執行,除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扣除不予計入人員外,餘不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工作性質之特殊、現行進用資格條件之限制及現有員工是否滿額等因素而有所例外,原告仍應依法繳納差額補助費。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關員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殘障者人數,未達前二項規定標準者,應繳納差額補助費,...。」及「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關員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殘障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殘障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民營事業機構,而非屬警政、消防、關務、法務之單位,其員工總人數為二百零三人,未依法進用身心障礙者二人,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二月未繳納差額補助費計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有應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是認,其違法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北府社六字第六○二五○號簡便行文表催請依限繳納,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為大眾運輸業,成員以駕駛員及保養技工等動態工作之員工居多,約占總人數九成,雖有心配合法令規定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惟因迄未有身心障礙者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又多次函請被告及台北區國民就業服務中心,中和、三重就業服務站,推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至公司任職,惟均未能推薦適當人選,其亦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登刊招募身心障礙員工,但無人應徵云云,固據提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務局用箋一件、原告致函被告之函件六件及廣告一件為證。然原告既為運輸客運業,尚有售票員、站務員等職位可進用身心障礙員工,而前揭法條係課以原告依員工總人數比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原告縱曾以前述方法徵求身心障礙者,惟既仍未進用身心障礙者,究有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其請求免繳差額補助費,核無法令依據。至於原告另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裁量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原則」、「期待不可能原則」一節,因被告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依未進用殘障者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金額並予以催繳,乃依據法律規定而為行政行為,並無任何裁量餘地,尚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裁量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原則」、「期待不可能原則」之可言。又行政程序法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明令公布,惟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明文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即目前尚未生效,原告指被告之處分違反該法律規定,殊有誤會。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