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67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67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5之2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沈銘哲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6769號)
(一)相對人甲○○於92年04月0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每月1,500元違約金。
(二)相對人甲○○自97年11月至98年07月共消費簽新臺幣134,35
4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15,430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49,784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