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0四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縣政府社會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七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賴重堯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救字第一六三號裁定予以准許,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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