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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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616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丁○○○、乙○○、申○○、甲○○、丙○○、辛○○、癸○○、子○○、丑○○、 黃樹民 、己○○、巳○○、庚○○、卯○○○、辰○○、寅○○、午○○、未○○、壬○○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九項部分,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核係財產權之請求,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700元(76400+48200+48200+48200+48200+48200+28100+28100+28100=40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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