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7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67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67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七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沈銘哲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6753號)
(一)緣債務人甲○○94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證一)第八條約定,被告即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本行牌告利率表-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7.9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暫時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二)詎料債務人自98年8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紀錄表乙紙可證,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如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所列金額。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至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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