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85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前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8月15日(不知犯罪行為終了日期者,以當月15日為準),經檢察官於85年8月22日開始偵查,於86年2月15日提起公訴,並於86年3月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8月12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於86年8月19日通緝被告到案,惟被告又逃匿,經本院於87年3月25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被告所涉前開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惟檢察官自開始實施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及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之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8月24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