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7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傅富美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05年度湖簡字第34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
權利義務,法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最高為
19.98%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
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
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
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付。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對帳單資料查詢、消費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6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