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擔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協商時,僅有部分債權人參與,債權人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為讓步,而所達成之協商條件,僅對債權人有利,未能減輕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沉重負擔,致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除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外,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未列入協商之債權,故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應可認定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依債務人於聲請狀中所載,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之前,並未與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亦未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共同協商之意旨,揆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爰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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