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警惕,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7日上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榮貫181號之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0日因案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採集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96年8月10日所採得之尿液檢體,送篩檢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雲林縣警察局之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4年
9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前於82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4年9月16日經執行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此次猶再施用,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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