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身分證(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9號、第8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及強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1年、3年4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未悔改,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徒手行竊下列物品:
⑴96年12月25日15時59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朝
東10鄰50之1號甲○○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懸掛在該住處之鼎盛牌KIM3500、KIM3228型號監視鏡頭2個。
⑵96年12月28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鄉○○村○
○路○○號乙○○經營之補習班,徒手竊取乙○○所有懸掛於該處之夜視型紅外線0522型號銀色攝影機1組。
嗣經甲○○、乙○○於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