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48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膠軟管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膠軟管壹條、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度毒聲字第49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2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自93年5月間起至94年9月27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或桃園市○○路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並以每日約施用2次之頻率,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點火燃燒底部,吸食產生煙霧之施用方式,並以每日約施用3次之頻率,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 嗣經警 於93年7月7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又於94年
9月29日12時3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地下室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橡膠軟管1條。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2紙。
㈣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注射針筒1支、橡膠軟管1條。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月;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橡膠軟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