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7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鄰長名冊、蓮花社區住戶名單、美華里各鄰名冊各壹份,均沒收。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原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乙○○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先後
2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56條,惟於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乙○○先後交付賄賂予甲○○、 黃阿泉 ,顯係漏引前開規定,併予敘明。被告乙○○、甲○○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就上述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上開犯行對選舉制度之運作產生不良影響、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榮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
2年;被告甲○○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投票罪章第143條第1項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諭知禠奪公權1年。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鄰長名冊、蓮花社區住戶名單、美華里各鄰名冊各1份,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在被告甲○○處查扣之新台幣3,000元係被告甲○○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在被告乙○○住處查扣之現金新台幣24,700元,被告乙○○供稱係喪葬費用之結餘款,且無證據證明與其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前段、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前段: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
犯第89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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