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534號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R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3年9月10日13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公告禁駛路段」之基隆市○○○路健民街口,因異議人當場無法提出其前往尚志貨櫃場證明,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填製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異議人事後未提出證明正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裁處新臺幣
900元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93年9月10日13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基隆市○○○路健民街口,惟異議人當時係自西岸碼頭繳完櫃欲前往尚志貨櫃場提領進口重櫃才行駛該路段,因該進口重櫃資料由進口人委託報關行人員辦理通關手續後存放在尚志貨櫃場調度管制室內,未讓異議人隨車攜帶,以致警員攔檢時異議人無法提出證明,異議人事後申訴又因該貨櫃交替驗收單正本係異議人所屬公司向客戶請領運費時必須檢具之請款證明,因此未能提出正本而僅提出影本,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又汽車駕駛人,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命令者,處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有規定。
四、惟查:㈠異議人甲○○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
引車,行經基隆市○○○路健民街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其有「行駛公告禁駛路段」之違規行為,並填製違規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1張在卷可查,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被查獲之上開地點,雖係基隆市政府公告禁止20噸以
上大貨車行駛之路段,惟如係西岸港區往尚志、中華貨櫃場及西岸轉運東岸之20噸以上大貨車、聯結車則得行駛之,有基隆市政府92年6月2日基府警交2字第0920051885號公告事項可查。本件異議人遭舉發前係自西岸港區欲前往尚志貨櫃場提領進口重櫃,而行經上開路段,業據異議人提出基隆港務局貨櫃交替驗收單(記載日期為:93年9月10日12時32分、車號為:00-000號)、尚志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貨櫃領據(記載時間均為:93年9月10日13時50分、車號均為:KL-567號)2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係於93年9月10日13時15分,在基隆市○○○路健民街口遭舉發,足見異議人遭舉發當時確係因提領貨櫃自西岸港區前往尚志貨櫃場途中,應非屬行駛公告禁駛路段之違規。綜上,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事由,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