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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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原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閤家新有限公司(下稱閤家新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2月12日訂立保證書,約定就閤家新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嗣訴外人閤家新公司依上開約定於93年5月21日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3筆,金額合計共90萬元,詎上開3筆自93年9月7日起陸續到期而未獲清償,現尚積欠本金共80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自視為全部到期,上開3筆借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連帶保證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往來明細查詢表6紙、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各1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往來明細查詢表6紙、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各1份為證。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所載:「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保證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千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本件訴外人閤家新公司既有上開所負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附表:94年度訴字第1363號│├─┬─────┬─────┬───┬─────┬──────┬──────────────┤│編│借款金額│借款日及原│年利率│尚欠金額│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與利率計算方式││號││約定到期日│││││├─┼─────┼─────┼───┼─────┼──────┼──────────────┤│01│200,000│93.05.21至│6.79%│200,000│自93.08.21起│自93.09.21起至94.03.20止,按││││93.09.07│││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94.04.2││││││││1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02│300,000│93.05.27至│6.79%│300,000│自93.08.27起│自93.09.27起至94.03.26止,按││││93.09.15│││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94.04.2││││││││7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03│300,000│93.06.10至│6.86%│300,000│自93.10.8起│自93.11.08起至94.05.07止,按││││93.10.08│││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94.05.0││││││││8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