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0號、第三九三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二號、第一九一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淨重零點貳參公克、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貳只(空包裝重各為零點貳貳公克、零點壹捌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同年,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某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五樓之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桂冠旅館三一九室及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並以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同年九月七日下午九時許、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和平路口、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路口、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桂冠旅館319室、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之13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二包(各淨重零點二三公克、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各為零點二二公克、零點一八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三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
(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二七五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四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二紙。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各淨重零點二三公克、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各為零點二二公克、零點一八公克)、注射針筒二支。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下午八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另就被告於同年九月八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移送併案審理,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五、沒收: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鑑定結果,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二七五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四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各淨重零點二三公克、零點一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只(空包裝重各為零點二二公克、零點一八公克),業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足見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關係;又扣案之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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