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麟
黃信源共同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蘇榕芝 律師被告 劉宜甄
連偉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5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炳麟、黃信源、劉宜甄、連偉志均無罪。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炳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院一卷第160、197頁),且屬本院認應判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炳麟係址設臺南市○○區○○○00之
0號0樓「○○○○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信源與劉宜甄則分別在該電子遊戲場擔任店長及店員一職,該電子遊戲場雖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得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王炳麟竟與黃信源、劉宜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12台,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由劉宜甄為前來把玩電子遊戲機之客人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並以該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向劉宜甄換取代幣(以新臺幣〈下同〉10元可換取代幣1枚)後投入電動賭博機具,以分數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所贏得之分數以1比1不等之方式兌換現金,否則所下賭注即歸王炳麟等人所有。被告連偉志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31日下午7時許,在「○○○○電子遊戲場」內,把玩「獵魚高手」電動賭博機具,累積分數後換得現金2,000元。嗣於104年2月13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機台12台(內含IC板12片)、帳冊1本、代幣5,344個、錄影監視系統電腦主機1臺、空香菸盒46個、開幣紀錄表35張、遙控器1個、積分卡1張、交接簿1本及賭資2萬8,100元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炳麟、黃信源及劉宜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連偉志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炳麟、黃信源、劉宜甄及連偉志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四人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交接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王炳麟辯稱:我是「○○○○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我有交代店長所有電玩機具都是純娛樂的,不可能有換現金的情形,客人所贏得的分數洗分後可以換積分卡,但不能換現金,查獲的現金2萬8,100元是店內周轉金,不是賭資,我不知道電玩機具後方隔間內的設施及香菸盒是何人擺設,可能是前手留下來的,我也不知道交接簿是從哪裡生出來的等語;黃信源辯稱:我是「○○○○電子遊戲場」店長,電玩機具後方隔間內的裝置在我擔任店長前就有了,我不知道是何人設置,店裡沒有從事兌換現金的行為,交接簿內的字體不是我們書寫的等語;劉宜甄辯稱:我是「○○○○電子遊戲場」店員,我有換代幣給客人把玩電子機台,但我沒有兌換過現金,只有兌換積分卡給客人,我不知道電玩機具後方的隔間作何使用,交接簿不是我們的等語;連偉志則辯稱:我是「○○○○電子遊戲場」的賭客,我沒有兌換過現金2,00
0元、也沒有賭博,我不知道電玩機具後方的隔間是作何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炳麟係「○○○○電子遊戲場」之承租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黃信源則擔任「○○○○電子遊戲場」店長、被告劉宜甄則為「碳左麻里電子遊戲場」店員,被告連偉志於104年2月13日前往「○○○○電子遊戲場」把玩電玩機具,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
4年度聲搜字第184號搜索票前往該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機台12台(內含IC板12片)、帳冊1本、代幣5,34
4個、錄影監視系統電腦主機1臺、空香菸盒46個、開幣紀錄表35張、遙控器1個、積分卡1張及現金2萬8,100元等物之情,為被告王炳麟(警卷第1至4、6至8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院一卷第40頁)、黃信源(警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院一卷第192至193、215頁)、劉宜甄(警卷第16至19頁、偵一卷第7頁、院一卷第215至216頁)及連偉志(警卷第23至26、29至30、32至33、35至36、38至39頁、偵一卷第4、13頁、院一卷第46至50、216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並經證人即「○○○○電子遊戲場」出租人 連黃美珠 (警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現場客人 楊博盛 (院二卷第2至
7頁)、 林建良 (院二卷第12至16頁)、 連益宗 (院二卷第21至26頁)、 許益賓 (院二卷第31至36頁)、 連致富 (院二卷第43至47頁)、 鄭吉倉 (院二卷第52至54頁)、 連國沂 (院二卷第59至64頁)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復有臺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74至78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8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警卷第43至48頁、偵二卷第3至4頁)、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圖(警卷第50、57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檢察官雖舉扣案之「交接簿」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10月30日之勘驗筆錄等件為據,而為被告四人涉犯上開賭博罪嫌之佐證。查扣案之「交接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固記載:「…不認識盡量不要做。做熟客就好…洗分正確金額後,再給摳摳」等語(警卷第79至81頁),且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亦載明:「勘驗標的:『交接簿』;勘驗結果:警卷第79頁『交接簿』為藍色封皮筆記本,警卷第80至81頁所示內容與上揭筆記本內頁相符」、「勘驗標的:
現場搜索光碟;勘驗結果:員警進入儲藏室內時,置放於該室內之電腦螢幕有畫面,顯示該儲藏室平日有人使用。員警自該室之抽屜內取出警卷頁79所示『交接簿』」(偵一卷第30至31頁)。然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職權勘驗現場搜索光碟及扣案之「交接簿」,勘驗結果:「㈠於影片3分5秒偵辦人員從抽屜取出藍色封皮筆記本,略做翻閱。於3分11秒時,可見該本筆記本內內頁下側有圖片,翻閱後,偵辦人員將該本筆記本放至桌上。於8分45秒至
9分20秒時,另名偵辦人員從中間打開該筆記本,筆記本的後段是空白的,所以就往前翻閱,可見筆記本上下側之內頁為彩色照片。㈡被告提出之藍色封皮筆記本與卷證內之交接簿係品牌規格相同之藍色封皮筆記本。㈢被告提出之藍色封皮筆記本內頁上下為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剪貼,照片內容為來店客人,部份頁數上記有客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筆記本之中段頁次為空白。㈣卷內之交接簿僅有前五頁有記載均為手寫文字,記載係從3月29日至11月3日,並無任何照片或是圖像,其餘頁數均為空白。」(院一卷第40至41頁),就扣案之「交接簿」內頁與現場搜索時翻閱之交接簿內頁內容顯不相符之情形觀之,堪認扣案之「交接簿」與員警於搜索現場所翻閱之交接簿並非同一。
(三)況參以證人即當天搜索時在場之○○派出所所長 姜博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扣押筆錄當時不是我書寫的,我不知道扣案之「交接簿」是從何處搜索取得的,當天搜索時我一開始有去,但後來沒有在現場等語(院一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搜索時在場員警 邱博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是我製作的,我是根據實際的東西跟巡官清點後一個一個登錄的,我是在派出所內一邊清點、一邊書寫的,我沒有印象有扣到「交接簿」,也沒有印象搜索當天有翻閱藍色封面筆記本的動作等語(院一卷第93至94頁);證人即搜索時在場員警 黃大耀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搜索當天我確實有翻閱過藍色封面的簿子,但我無法確認卷內扣案之「交接簿」與光碟畫面中當天我翻閱的藍色簿子是否為同一本,我也沒有印象當天我翻閱的藍色簿子是否有扣案,也無法確定光碟畫面中的藍色交接簿是從何處取出,當天專案執行完後,我們做初步詢問後,就把東西送到新營分局,承辦人是 黃俊璟 等語(院一卷第12
7至130頁),顯見當天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並無法確認扣案之「交接簿」是否即搜索當天所翻閱之交接簿。又佐以證人即新營分局承辦員警黃俊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的贓證物是重溪派出所員警交給我的,我取得贓證物後就先鎖在分局內我自己的櫃子裡,偵二卷第3至4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我是依照警卷第45至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寫的,入庫時我們發現多一本「交接簿」,贓物庫的承辦人或我同事就用手寫方式補上去,我們沒辦法跟王炳麟確認扣案的「交接簿」是不是他的,但因為其他證物都是王炳麟的,所以我們判斷該扣案之「交接簿」也是王炳麟的,我們也不需要跟他們確認該「交接簿」是誰的等語(院一卷第85至90頁);證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入庫承辦人 紀盛智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偵二卷第3至4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上面的職章是我蓋的,當初入庫時編號11的交接簿原本沒有記載,是清點贓物時發現警員沒有登記,我問警員這個是否為證物,他說是,所以我叫他補登上去等語(院一卷第130至131頁),足徵扣案之「交接簿」並非一開始即登記在扣押物品清單內,亦未經王炳麟確認該「交接簿」是否為其所有或確實是於搜索當天在「○○○○電子遊戲場」內所查獲,是尚難以扣案之「交接簿」遽為被告四人不利之認定。
(四)再者,被告連偉志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4年1月31日下午7時許,第1次在「○○○○電子遊戲場」把玩電玩機台,當時我兌換現金1,000元,把玩電玩後,我向劉宜甄表示要洗分,劉宜甄就將我的分數換成現金2,000元,再將現金現金放在空的香菸盒中,再將之放置在「○○○○電子遊戲場」後方儲藏室,我再進入儲藏室內拿取裝有現金2,000元的香菸盒後離開等語(警卷第24頁),然連偉志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供稱:我在警詢時講的話是亂說的,我沒有於104年1月31日下午7時許在「○○○○電子遊戲場」打賭博性電玩換取現金2,000元,是重溪派出所所長姜博賢教我如此說的,我沒有換過現金,也忘記有沒有看過「○○○○電子遊戲場」後方儲藏室,也不記得有沒有進入該處拿取香菸盒,我對警卷第58至61頁照片所示的地方沒有印象等語(偵一卷第4、13頁、院一卷第48至49頁)。雖○○派出所所長姜博賢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叫連偉志如何說,是連偉志自己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的等語(偵一卷第17頁),然考量連偉志於搜索當日即
104年2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後,又陸續分別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隔日(14日)凌晨0時12分許、3時31分許及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多次接受警方詢問,另員警詢問在場其他人所製作之筆錄資料,亦未同時間一併移送偵查,均與一般實務操作流程及移送程序稍有不同;縱使連偉志於警詢時多次表示:警方並未對我違法取供,警詢筆錄都是我在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的無誤,因為唯恐遭商家挾怨報復,希望不要將我身份曝光等語(警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0、33、36頁、第39頁反面),然連偉志於警詢時之供述既有前揭各該矛盾之處,況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難以連偉志所言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五)此外,證人即搜索當日在場把玩電玩機具之客人楊博盛、林建良、連益宗、許益賓、連致富、鄭吉倉及連國沂於警詢時均證稱:沒有在「碳左麻里電子遊戲場」兌換過現金,也不知道如何兌換現金等語明確(院二卷第2至7、12至16、21至26、31至36、43至47、52至54、59至64頁),實難認被告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賭博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王炳麟、黃信源、劉宜甄均涉有本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被告連偉志涉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王炳麟、黃信源、劉宜甄及連偉志之認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附表:104年度易字第867號│├──┬──────┬──┬──┤│編號│機台│數量│備考│├──┼──────┼──┼──┤│1│獵魚高手│1台││├──┼──────┼──┼──┤│2│火車王│1台││├──┼──────┼──┼──┤│3│春秋二代│1台││├──┼──────┼──┼──┤│4│超悟空│4台││├──┼──────┼──┼──┤│5│八代將軍│2台││├──┼──────┼──┼──┤│6│HUGA│1台││├──┼──────┼──┼──┤│7│寶馬│1台││├──┼──────┼──┼──┤│8│超級戰國風雲│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