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 梁聯發
鄭美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係就撤銷執行程序為一定行為,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而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98年度台抗字第720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債務人非不得於同一訴訟事件中一併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分別為:㈠、確認被告就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判決主文第二段所載原告梁聯發應給付被告1,189,841元及372,430元及分別自104年1月1日及10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判決書所載如附表三「按月給付金額」,被告按月應給付1,9834元及6,207元至本件起訴日止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所載原告 梁鄭美枝 應給付被告186,215元及自105年3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按月應給付被告3,104元之債權不存在。
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金錢債權即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所為不動產之查封及動產之扣押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中聲明㈠、㈡為確認之訴,與㈢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形成之訴,訴訟標的雖不同,但訴訟目的同一,均在主張執行名義所表彰之金錢債權部分已消滅,以求排除該部分之執行力,且均屬財產權之訴訟,兩者間具有訴訟標的競合關係,故應以聲明㈠、㈡之合併計算與聲明㈢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擇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第㈠項聲明部分,其前段之債權額為1,562,271元(0000000+372430=0000000);中段遲延利息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後段分別自104年1月1日及10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19,834元及6,207元至本件起訴日(即107年1月26日)止部分,其債權額為1,006,966元〔(19834元×37個月)+(6207元×44個月)=000000
0〕;合計為2,569,237元。上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其前段之債權額為186,215元;中段遲延利息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後段自105年3月23日起按月給付3,104元至本件起訴日(即107年1月26日)止部分,其債權額為68,288元(3104元×22個月=68288〕;合計為254,503元。故聲明㈠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823,740元,而聲明㈢部分原告基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數額應與聲明㈠加㈡之確定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債權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23,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6,017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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