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石池
相 對 人 洪秀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
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
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管轄法
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查依本件兩
造簽立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第九條約定,雙方若有爭訟,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
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