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二二六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
林樹旺 律師被告乙○○原住台北市○○街○○○巷○○○號
現住居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前台北市第七
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奉核定改制為原告銀行和平分行)擔任會計室股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向不知情之工讀生 林獻崎 佯稱願意代送該合作社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支票前往合作金庫,因而先後詐得支票五紙,得手交換兌領入己,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五十萬元,嗣經原告查覺,除已歸還三千萬元外,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四號判處罪刑。為此引用前述刑事訴訟卷宗資料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四號詐欺案件卷宗為證,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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