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六號
自訴人威德交通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二四三之十號一樓代表人 蔡能益 自訴代理人趙珩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應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偕同被告乙○○至自訴人處,要求租借三A─三五八號計程車,以做為營業謀生之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一百元,五日付租一次。惟被告等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拒付租金,經自訴人多次至其住所要求交付租金、返還車輛,均未予置理,被告乙○○更指稱車輛為被告甲○○侵占,與其無關云云,因認被告等自始即有侵占意圖,涉有刑法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乙○○住所分別設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及同縣市○○路○○巷○號三樓,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之範圍,有渠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此外,並無證據足認渠等犯罪地在本院轄區之內,即無證據證明本院有管轄權,自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自訴,即有未合。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依自訴人聲明,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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