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八二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因偽證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逾期即無從受理,爰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郭惠玲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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